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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荐读】执行中查封的不动产与他人共同共有,不属于执行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
发布时间:2020-08-03|作者:

裁判要旨

执行中查封的不动产与他人共同共有,不属于执行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

实务要点

第一,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应当同时符合五个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其中第三项即“(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条件,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的是如何认定“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例如执行法院对财产轮候查封,是否属于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又如执行法院查扣冻的财产属于共有财产,是否属于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等等。

第二,何谓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四条“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二)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

我们注意到,本案“韶关中院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林某某等人名下存款、车辆、工商登记、不动产等财产,发现梁某某名下除与他人共有的一宗土地被查封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由于该土地不具备执行条件,韶关中院未予处置。”广东高院评价“韶关中院以梁某某名下与他人共有的一宗土地不具备执行条件为由,在未作处置的情况下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一条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以及第四条关于“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规定。”换言之,执行法院没有对依据发现的共有财产进行法定拍卖变卖处置程序,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违反法定程序,结果应予撤销”。

第三,从顶层设计上讲,赋予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提出异议并可以复议,反过来督促作出“终本裁定”的执行行为,从而防止“执行乱、乱执行”,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另,执轮候查封财产是否属于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进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参考案例苏州中院:被执行财产由其他法院首查封,不属于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予以支持




案情介绍

一、叶某某诉林某某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韶关中院作出(2006)韶中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刘某某偿还185万元欠款及利息给叶某某(利息从2004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林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1月12日,韶关中院裁定追加梁某某为被执行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9年7月10日,韶关中院作出(2017)粤02执恢21号之十七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叶某某提出执行异议不应裁定终结执行,请求恢复执行。

二、韶关中院执行过程中,林某某等人履行了240万元。对林某某等人名下财产采取了以下措施:一、抛售梁某某名下股票,到位14.3万元;二、执行林某某等人名下存款6万余元;三、将刘某某、梁某某名下房产拍卖或以物抵债,到位134万元;四、执行林某某等人存款5571.29元。自2007年立案执行至今,共支付案款(包括以物抵债)3854099.21元。采取上述措施后,再次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林某某等人名下存款、车辆、工商登记、不动产等财产,发现梁某某名下除与他人共有的一宗土地被查封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由于该土地不具备执行条件,该院未予处置。韶关中院已对林某某等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经征询叶某某是否同意终本的意见,其未作出明确答复。2019年7月10日,韶关中院作出(2017)粤02执恢21号之十七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韶关中院认为,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已采取了相应的财产查控和处置措施,支付了385万余元案款,并再次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林某某等人名下存款、车辆、工商登记、不动产等财产,发现梁某某名下除一宗与他人共有但不具备执行条件的土地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叶某某不能提供林某某等人财产线索,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并无不当。叶某某称林某某、陈某某及梁某某、刘某某以其女儿、名下公司名义购置房产,明显有偿还能力,并提交律师调查令申请,韶关中院认为,叶某某的意见涉及本案当事人以外自然人或法人的实体权利,须由其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不采纳叶某某的意见和律师调查令申请。关于叶某某称林某某退休金账户已被查封16139.29元但尚未支付给其的意见,因款项系终结本次执行后才产生,叶某某以此主张终结本次执行不当,缺乏事实依据,韶关中院不予采纳。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粤02执异61号执行裁定,驳回叶某某的异议请求。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与理由

广东高院认为,韶关中院以梁某某名下与他人共有的一宗土地不具备执行条件为由,在未作处置的情况下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一条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以及第四条关于“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规定(具体条文附后)。

综上,复议申请人叶某某的复议请求成立。异议裁定违反法定程序,结果应予撤销。裁定撤销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2执异61号执行裁定;撤销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2执恢21号之十七执行裁定;发回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终结执行丨共有财产丨不能处置

案例索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执复738号“叶某某、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林宏坚审判员付庆海审判员卫东亮),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122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2016年10月29日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四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

(二)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进一步推进“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整体目标的实现,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近期执行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相关问题

(一)执行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以下简称《失信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审查被执行人是否符合纳入名单的法定情形,严禁将不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

(二)具有《失信规定》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依据《失信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已经纳入的,应当撤销,纳入后才具有《失信规定》第三条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屏蔽。

(三)对于有失信期限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失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应当依照《失信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具体操作按我院“法明传[2018]33号”通知要求进行。

(四)案件已经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执行法院按照我院“法明传[2017]699号”通知要求,已将案件标注为实结,尚有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处于发布状态的,应当屏蔽;如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的,应当撤销。

二、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相关问题

(一)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已发出限制消费令的恢复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再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无须再根据《终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发出限制消费令。

(二)在严格按照《终本规定》的程序标准和实质标准完成必要的执行措施后,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不受《终本规定》第一条第四项三个月期限的限制。同时,要严格杜绝随立随结、违规报结等滥用终结本次程序的行为。立案后不满三个月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将作为日常考核和本次巡查、评估工作中重点抽查的案件。

(三)执行法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的,必须完成对所有已开通查询功能的财产项目的查询,仅查询部分财产项目的,不符合完成网络调查事项的要求。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时距完成前次总对总网络查控已超过三个月的,还应在终结本次程序之前再次通过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

(四)根据《终本规定》第五条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时,可以采取面谈、电话、邮件、传真、短信、微信等方式,必须将征求意见情况记录入卷为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再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

1.执行内容仅为追缴诉讼费或罚款的;

2.行政非诉执行案件;

3.刑事财产刑执行案件;

4.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五)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应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积极采取现场调查等方式,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能力,一般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1.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必须予以核实,并将核实情况记录入卷;

2.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时,应及时传唤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调查询问;

3.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等未实现网络查控的财产,应前往现场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附卷为凭;

4.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生活居住、劳动就业、收入、债权、股权等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附卷为凭;

5.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对其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全面核查被执行人企业性质及设立、合并分立、投资经营、债权债务、变更终止等情况,并可依申请进行审计调查。

(六)本辖区中级、基层人民法院机构发生调整的,对此前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应及时指定相关法院负责后续管理。

三、关于和解长期履行案件的报结问题

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选择“和解长期履行”情形)报结。执行案件流程系统须进行相应改造,在终结执行内增加“和解长期履行”作为终结执行的一种情形;同时,对该种情形终结执行的案件在报结时可以不作必须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要求。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以恢复执行方式立案。对接使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的执行法院,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改造系统;直接使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的执行法院,由我院负责改造系统并进行远程升级。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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