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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荐读】主张优先受偿的债权人接受普通债权清偿方案后又请求优先受偿的,不予支持!
发布时间:2020-12-21|作者:

裁判要旨

中冶公司在优派公司重整期间申报了债权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冶公司的债权在债权表中被确认为无担保的普通债权,该公司在会议上未对债权性质提出异议,在会议后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反之,该公司与优派公司订立《协议书》,约定对法院临时确认的债权按重整计划分配,接受了普通债权的清偿方案。据此,中冶公司已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现其又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予以驳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民申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实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二道**。

法定代表人:周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优派能源(阜康)煤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民族巷商业街A段

再审申请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优派能源(阜康)煤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派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3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终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冶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3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终193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中冶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优派公司焦化工程(一期)炼熄焦部分及生产办公区建筑安装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判决认定中冶公司未在期限内提起确认债权性质的诉讼即视为放弃权利,适用法律错误。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审理,而非依照其他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组织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中冶公司申报债权141895274.94元,同时主张对1323598850.7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因双方未结算债权金额,故未确认债权金额。2018年4月2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确认欠付工程款6750万元后,中冶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起诉材料,请求确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中冶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和期限符合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认定中冶公司未在法定期限主张权利即视为放弃权利,法律适用错误。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对债权表登记有异议的,可以提起诉讼,但并非必须通过提起诉讼解决争议。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未确认中冶公司债权后,中冶公司与优派公司及其破产管理人进行了协商。原判决以中冶公司未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认定中冶公司放弃权利,对第五十八条进行了错误解读。第二,原判决对《协议书》的性质认定错误。1.《协议书》仅是双方对欠款数额、欠款履行时间和方式的约定,并非中冶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判决仅以“按重整计划进行分配”等字样认定中冶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解错误。2.债权表中无债权性质的确认,原判决认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已确认中冶公司债权为普通债权不符合客观事实。同时,(2017)新23民破1号之一决定书也仅确认了临时债权,未确定债权性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冶公司在优派公司重整期间申报了债权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对申报的债权进行了核查,中冶公司代理人参加了会议并签收了债权表。中冶公司的债权在债权表中被确认为无担保的普通债权,该公司在会议上未对债权性质提出异议。债权表首页明确告知:“债务人、债权人如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自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结束后15日内向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视为放弃权利”,但中冶公司在会议后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反之,该公司与优派公司订立《协议书》,约定对法院临时确认的债权按重整计划分配,接受了普通债权的清偿方案。对重整计划之外的32474460元,双方约定由重整后的优派公司按重整计划规定的普通债权的受偿比例清偿。据此,中冶公司已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现其又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予以驳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中冶公司有关原判决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欧海燕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魏晓龙

书记员     陈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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