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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荐读]最高院: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时不适用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
发布时间:2023-05-23|作者:
来源 :法门囚徒   微信公众号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即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债权人尚可针对个别清偿行为所涉及的财产向法院主张进行追加分配,故关于破产撤销权并不适用一年除斥期间。

案例索引
      《许堃、四川元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等破产撤销权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2580号】‍
争议焦点
      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时是否适用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

裁判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元丰化工公司在案涉个别清偿行为发生时是否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二、返还案涉个别清偿款项的主体问题;三、破产撤销权行使期限的问题。
      关于元丰化工公司在案涉个别清偿行为发生时(2015年6月30日和2015年7月27日)是否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四川瑞象农资有限公司以“元丰化工公司已经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为由,于2015年6月1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元丰化工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了元丰化工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的事实,足以证明元丰化工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起就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案涉两次个别清偿行为均发生在此之后,且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原审认定元丰化工管理人有权申请撤销个别清偿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返还案涉个别清偿款项的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许堃据以主张长城华西银行知道元丰化工公司委托许堃向其贷款的主要证据是《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阳支行关于处置四川元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贷款相关事宜的请示》和《四川元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加紧处置资产的申请》,该两份证据形成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7月15日和2015年7月24日,并不足以证明长城华西银行在2014年12月24日与许堃签订《借款合同》时就知道许堃与元丰化工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即便元丰化工公司与许堃在2014年12月24日的《借款合同》中存在代理关系,许堃向长城华西银行披露元丰化工公司后,长城华西银行仍可选择许堃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故,在元丰化工公司与许堃,许堃与长城华西银行分别成立借款关系的情况下,应由许堃返还案涉个别清偿款项。鉴于破产撤销权旨在纠正债务人的不当财产处分行为,恢复其责任财产,在长城华西银行理应知晓其在许堃账户中扣划的款项来源于案涉抵押土地收储款,且属于元丰化工公司向许堃个别清偿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长城华西银行向破产管理人返还该3,098,429.02元,并无不当。
      关于破产撤销权行使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即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债权人尚可针对个别清偿行为所涉及的财产向法院主张进行追加分配,故许堃关于破产撤销权一年除斥期间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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