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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荐读]公报案例: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已进入执行程序但未申报债权可予以恢复执行(三个条件)
发布时间:2023-08-07|作者:
案例索引
      (2022)最高法执监121号,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申请执行监督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7期(总第323期)
 
裁判要旨
       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被执行人未通知此前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导致其失去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主张债权的机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该债权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按照破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申请恢复执行
基本案情
       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向最高法院申诉,请求:
       一、撤销河南高院(2021)豫执复339号执行裁定、周口中院(2021)豫16执异40号执行裁定。
       二、维持周口中院(2021)豫16执恢20号恢复执行通知书,由周口中院继续执行(2006)周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强制被执行人莲花健康公司依照其《重整计划》通过的清偿方案向国开行河南省分行清偿债权,被执行人莲花集团对(2006)周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项下全部债务向国开行河南省分行继续清偿。

      事实和理由为:
      (一)由于河南高院、周口中院均裁定认为本案不应通过恢复执行程序解决,
莲花健康公司亦未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清偿条件向国开行河南省分行清偿债权,国开行河南省分行目前没有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来主张合法权利,国开行河南省分行经过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的债权无法实现。2021年4月及6月,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向莲花健康公司及其管理人均发出《要求参与莲花破产重整分配的告知函》,管理人于2021年6月18日复函国开行河南省分行称,周口中院已裁定终结莲花健康公司重整程序,管理人监督职责已终止,告知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向莲花健康公司申报债权。2021年6月21日,莲花健康公司以微信方式向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工作人员告知申报资料。2021年7月12日,国开行河南省分行按照莲花健康公司要求的文件资料格式向莲花健康公司申报债权,但莲花健康公司至今未按照其《重整计划》确定的清偿条件向国开行河南省分行清偿债权,国开行河南省分行的金融债权至今无法得到清偿。
      (二)本案所涉程序问题为,在重整程序终结后未申报的债权应该如何按《重整计划》行使权利?由于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国开行河南省分行认为,由周口中院继续恢复执行本案是最有利于各方且最大限度节约司法资源的解决方案。

(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国开行河南省分行的申诉理由,结合本案异议法院、复议法院的认定,本案应重点审查的问题是:(一)本案能否通过执行程序处理国开行河南省分行的债权?(二)本案国开行河南省分行的债权应按照何种条件清偿?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能否通过执行程序处理国开行河南省分行的债权的问题
      本案中,国开行河南省分行于2006年取得对莲花健康公司的胜诉判决,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院周口中院在执行到位部分金额后于2009年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周口中院裁定受理对莲花健康公司的重整申请以及批准莲花健康公司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莲花健康公司进入重整执行期间,至2020年4月30日重整计划执行完毕。莲花健康公司破产重整程序过程中,并未通知国开行河南省分行申报债权,由此导致该分行的债权未能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获得清偿。
      虽然《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但该条未明确在破产程序中由于被执行人未通知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申报债权而导致该债权人未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及获得清偿,应通过何种程序保护该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对此,本院认为,就本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国开行河南省分行而言,针对莲花健康公司在本案破产重整程序中未通知其申报债权,由此导致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失去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主张债权的机会,对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但未在破产程序中申报的债权,可通过执行程序处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 
      首先,通过执行程序处理该未申报债权,与《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的文义相符;就本条规定文义而言,“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应解释适用于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未申报债权但是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参照重整计划确定的同类债权清偿比例,请求执行法院通过执行程序保护其未获得清偿的债权。进一步,在该法律规定文义并未排除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的情况下,从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角度,则应解释适用于执行程序之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 
      其次,通过执行程序解决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有利于提高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效率,避免本案债权人利益保护缺乏救济途径而影响其利益保护。针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债权人,由于未被通知其申报债权而导致其未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行使债权的情形,《企业破产法》未规定其债权保护和救济方式,但是根据该法第四条关于“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则可以补充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原则来处理。《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故对于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权利保护而言,执行工作在确定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方式上亦应当注意保障和便利其依法行使权利。本案原审理破产重整案件的合议庭由于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已经完成破产重整任务,往往以该破产案件结案处理;而破产管理人也由于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其管理人任务已经完成,已不再具有相应职权。故向破产法院审判合议庭或者破产管理人请求行使权利,显然已经并无救济上的程序途径。在此情况下,强行要求债权人向原破产合议庭或破产管理人主张行使权利,则无异于徒然增加当事人行使权利的程序成本,而不会使其实体权益诉求得以实现。相反,案涉未清偿的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由执行法院通过恢复执行程序,按照《重整计划》所规定的债权清偿方式和比例予以保护,可使得债权人的权利得以直接实现,提高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效率。
      再次,由执行法院通过恢复执行程序处理,可以直接延续执行法院已开展的强制执行程序工作,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工作效率。本案中,债权人国开行河南省分行的债权已于2006年经生效判决确认,在债务人莲花健康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清偿部分债权后,周口中院于2009年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案涉未清偿的债权属于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并具有既判力的债权,已经不再具有再次审理和裁判的争议本质和法理基础。因此,对于该已经生效判决所确定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已经基于强制执行程序而属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对于该已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债权,执行法院对相关债权已经基于强制执行而获得清偿的债权数额及未获清偿的债权数额,已经基于执行案件而建立案件账目,且最为清楚;故由该执行法院恢复执行,有利于其及时高效计算债权人未获清偿债权的具体数额,在体现保护债权人利益工作延续性基础上,提高执行案件的执行效率;而通过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按照破产重整计划确定的条件清偿未获得清偿部分的债权,则可以避免让已经完成破产重整程序任务的破产审判合议庭和破产管理人重新启动工作,增加不必要的工作负担,进而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此种处理方式除适用于本案执行案件实施部门和破产案件审理合议庭属于同一法院的情形外,还适用于执行案件实施法院和债务人破产案件审理法院非同一法院的类似情形;即如果由于通知义务主体未通知执行案件债权人被执行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导致该执行案件债权人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未获得保护,则执行法院亦可参照上述程序处理,通过恢复执行程序处理,以实现裁判标准统一。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关于本案国开行河南省分行的债权应按照何种条件清偿的问题 
      针对本案由于破产程序相关通知义务主体 未通知执行案件债权人、导致执行案件债权人未通过破产重整程序申报的债权,由执行法院通过执行程序处理,则涉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如何执行的问题,即执行法院应按照何种条件保障该债权的执行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该规定当然能够适用于本案国开行河南省分行的情形,故针对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强制执行清偿的剩余债权,可以直接按照重整计划确定的清偿方案强制执行获得清偿。且就本案的事实而言,本案《重整计划》之四(三)2明确:“未申报债权,对于莲花健康公司账面记载但未依法申报的债权,如债权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的,在本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但可以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要求莲花健康公司按照重整计划中规定的同类债权清偿方案进行清偿”,故该《重整计划》亦明确了可按照《重整计划》同类债权清偿方案清偿。故就本案国开行河南省分行所享有的、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但未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的债权,在莲花健康公司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权人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至于本案恢复执行之后,是否存在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免除莲花健康公司公司债务的问题。鉴于本案周口中院、河南高院在异议、复议程序中均从本案不应通过执行程序处理的角度进行审查,并认定本案不应通过恢复执行程序处理,而未对是否存在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免除莲花健康公司公司债务的问题进行审理。如针对国开行河南省分行是否存在免除莲花健康公司公司债务的实体问题,则本院原则上应将本案发回周口中院重新审理。但是,本院从明确法律适用标准、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角度出发,在明确本案应通过恢复执行程序处理案涉法律适用问题的情况下,不将本案发回重审,而是直接对周口中院、河南高院法律适用错误予以纠正。在该处理模式下,莲花健康公司公司仍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的规定,依法就是否存在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免除其债务的问题向执行法院请求救济;如莲花健康公司公司提出该异议请求救济,则异议法院可在本案恢复执行的前提下,聚焦该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从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进而提高保护合法权利人利益的效率。
      综上,周口中院(2021)豫16执异40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21)豫16执恢20号恢复执行通知书;河南高院作出(2021)豫执复33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复议申请、维持周口中院(2021)豫16执异40号异议裁定,均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执复339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6执异40号执行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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