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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荐读]最高院涉股权转让纠纷裁判要点七则
发布时间:2023-09-25|作者:
本文来源:走近民法典
 
案例一
       【要点提示】
       1.非备案公章和未支付对价等理由未达到《股权转让协议》属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
       2.未查明转让方是否仍系国有企业事实,使国家对项目公司不再具有控股地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相关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内容】
      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所加盖的新南洋酒店非备案公章,并不必然影响合同效力。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还应当重点审查该备案公章是否是时任法定代表人丁剑南本人所加盖,加盖公章时丁剑南是否具有相应的代表权。同时,丁剑南作为海伊特公司、新南洋酒店、三亚凤凰农副实业开发公司等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是否是上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相关公司存在相互持股情形下,上述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海伊特公司是否属于其他公司的上级公司或者总公司等事实,也直接影响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认定,一审判决本应依法予以查明而未查明,而仅以非备案公章、未支付对价等理由认定案涉协议系丁剑南与李世华恶意串通签订,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协议无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现有证据也未达到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
       同时,金昌公司与海伊特公司虽然签订了《共同投资经营海口新南洋实业发展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合同》及其附件《固定资产明细清单》《补充协议》,但新南洋实业公司持有的海伊特公司股权是否在《固定资产明细清单》《补充协议》所确定双方共同投资经营范围内未予查清。且在金昌公司并未登记成为新南洋实业公司股东的情况下,能否认定金昌公司已经成为新南洋实业公司或者新南洋酒店的股东甚至是控股股东,以及在金昌公司的股东中国有色金属材料西北公司和陕西金昌物资贸易发展公司已经分别处于已注销、已吊销状态的情况下,金昌公司是否仍系国有企业等事实,也应依法予以查明而未查明,即迳行认定案涉股权转让没有履行审批手续,使国家对新南洋酒店不再具有控股地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相关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鉴于案涉协议签订距今已长达十七年,被转让的海伊特公司50%股权其对应的价值是否已发生重大变化、因何原因发生重大变化,合同如有效,新南洋酒店是否存在恶意违约情形以及合同是否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等问题,也均应依法予以查明而未查明。
 
       【案例信息】
       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348号
       日期:2022年12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
 
 案列二
      【要点提示】
      当事人在另案自认的事实,在本案中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有关自认的规定。
 
      【裁判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3民终47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即张国善、赵治国、赵秀山)主张被告(即马文义、马瑞和)自签订‘合伙煤矿份额转让协议’以来,给付转让金额为67160866元,二被告(即马文义、马瑞和)有异议,辩称给付金额为80005589元,双方未能就给付金额对账确认。”本案一审判决基于张国善、赵治国、赵秀山在前述另案中关于其收到案涉煤矿份额已付转让款67160866元的自认,认定本案马文义、马瑞和已付转让款6716086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以及第二款关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认的事实,也即诉讼内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而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之外另案自认的事实,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出让方张国善、赵治国、赵秀山与受让方马文义、马瑞和,就案涉煤矿份额转让协议项下马文义、马瑞和已支付转让款金额各执一词,且未能通过对账等方式达成一致,该事实尚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一审法院仅以张国善、赵治国、赵秀山在另案中的自认为依据来确定本案所涉煤矿份额转让款金额,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案例信息】
      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105号
      日期:2022年12月9日

(内蒙古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三
      【要点提示】
      判决被撤销后,被执行人未能通过执行回转取得案涉股权,可依法与执行人协商折价赔偿。协商无果时依法应当另行起诉请求赔偿。被执行人诉请确认转让合同无效,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裁判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6条规定,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回转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就本案而言,海昊公司基于执行其时具有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取得东华公司30%股权后另行转让,虽然判决被撤销后全顺公司未能通过执行回转取得前述股权,但依法可与海昊公司协商折价赔偿。双方协商无果,全顺公司依法应当另行起诉请求海昊公司予以赔偿。但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海昊公司后续转让东华公司股权的合同无效,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海昊公司后续转让股权行为是否无效,与全顺公司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全顺公司仅以其原持有东华公司30%股权为据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海昊公司后续转让东华公司全部股权行为无效,原审法院就此释明并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在全顺公司未予调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
 
      【案例信息】
      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579号
      日期:2022年11月3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四
      【要点提示】
      与项目公司有关的债务,转让方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予以充分披露。转让方未予充分披露,主张只要受让方尽到审慎义务审查相关文件,即可知悉项目公司相关债务,不能视为明确告知。受让方是否尽到审慎义务,依法均不能免除转让方的告知义务。
 
      【裁判内容】
      关于就东南角住宅楼拆除事宜,原审法院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五条判决正业公司支付违约金47069773.7元是否正确的问题。第一,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4年9月,华正公司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出具承诺函,承诺在华正大厦项目竣工前将位于项目地块之外的东南角住宅楼同期拆除。该承诺以及因此而产生的拆除义务,属于与华正大厦项目有关的债务,正业公司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五条的约定,予以充分披露,但正业公司未予披露。正业公司主张其在协议签署之前已向韩建公司出示了编号为2004规建字0413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04规证》)即构成披露,但是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因为东南角住宅楼的位置并不在华正大厦项目红线范围之内,从外观上看与华正大厦项目并无关联,且《04规证》未明确记载位于项目地块外住宅楼的拆迁主体,无法得出只要韩建公司尽到审慎义务,即可知悉正业公司相关拆除承诺的结论,且韩建公司是否尽到审慎义务,依法均不能免除正业公司的告知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缔约时出示《04规证》,不能视为明确告知,并无不当。第二,关于韩建公司是否因东南角住宅楼事宜发生损失。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于2011年9月15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四方验收并签署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但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因东南角住宅楼未拆除而未予办理规划验收手续,直至相关政府部门承担东南角住宅楼拆迁后,案涉项目才办理了竣工备案手续并通过验收,存在因未予披露拆除事宜而导致竣工验收延期的事实,原审亦查明韩建公司依约按照逾期交房天数向749户业主共计支付了违约金40930238元。
      故原审依据上述事实,认定该部分损失应系韩建公司主张的因正业公司、兴地公司未披露东南角住宅楼拆迁而产生的债务,并无不当。正业公司主张未实际发生逾期交房、逾期交房与延期竣工备案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韩建公司逾期交房并发生相应违约金损失有可能系多种因素共同作用所致,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信息】
      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716号
      日期:2022年9月30日

(深圳北站)
 
案例五
      【要点提示】
       1.当事人对其主张的签订在前的实际履行的协议,不能对合同履行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应认定其主张不成立。
       2.《审计报告》与资产评估报告采用不同的计价原则和编制方法,不能证明资产评估报告采取了错误的评估方法和程序,亦不能证明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有误。
       3.公司通过公开拍卖形式转让其名下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属于企业经营行为。
 
      【裁判内容】
      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以新粮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为基础,程序合法,并经工商备案登记,内容真实有效;而《补充协议书》仅有中储粮购销公司合同专用章,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相关负责人签字,马新生关于如何盖章的描述,陈华社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补充协议书》的签订形式与同时期中储粮购销公司在河南临颍国家粮食储备库产权转让协议和河南新瑞生化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加盖印章且均有公司负责人签名的合同签订形式不同。
      《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由于丙方(中储粮购销公司)为国有企业,为防止丙方债权无法实现导致国有资产贬损,甲(马新生)、乙(杨希利)双方自愿以持有的新粮公司的股权收益部分用于清偿新粮公司所欠丙方的债务。”询问中,对于签订合同时股权收益问题,马新生答:“那几年股权没有分红,在2008年之前没有分红。”对于如何用其股权收益偿还新粮公司所欠中储粮购销公司的债务问题,马新生称:“本身是公司性质,交给中储粮购销公司经营,公司所有的收益都用来清偿债务”。二审庭审中,法官问:“用不用股权收益来还?”马新生答:“与陈华社约定的是,粮食仓库出售和收益都可以用来还款,应收账款也可以还款”。
      对于股权转让后马新生如何知晓债务清偿情况并予以监督控制,询问中马新生称其至2012年前一直在粮库工作,没有具体职务,但一直关注债务清偿情况。二审庭审中,法官问马新生:“是否了解新粮公司4个亿的负债的还款情况?”马新生答:“没有了解,应该还的差不多了”。马新生对于如何清偿新粮公司所欠中储粮购销公司的债务以及如何知晓债务清偿情况并予以监督控制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亦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实际上是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的。《补充协议书》签订在前,《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在后,且两份协议标的物不完全一致,应当据实认定合同变更。马新生关于双方实际履行《补充协议书》的主张不成立。
      马新生提交漯河信利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09年3月2日对新粮公司2008年度财务报表出具的编号为漯信审字【2009】第25号《审计报告》,用以证明第31号资产评估报告不能反映新粮公司资产的真实情况,是为了“股权暂时转让”而刻意制作的。马新生此项主张不成立。
      首先,马新生并未举证证明河南浩华资产评估事务所当时不具备作出评估报告的资质,或者评估结果不真实;其次,在以该评估报告结果为依据的《股权转让合同》,马新生作出了签字确认;再次,马新生提交的25号《审计报告》与资产评估报告采用不同的计价原则和编制方法,不能证明第31号资产评估报告采取了错误的评估方法和程序,亦不能证明第31号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有误。最后,结合新粮公司2006年-2009年未缴纳企业所得税、询问中马新生自认2008年之前新粮公司没有分红及《审计报告》未记载新粮公司欠付中储粮购销公司4亿余元玉米款等,马新生提交的第25号《审计报告》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
      即使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股权回转的条件是新粮公司欠中储粮购销公司及关联单位的约4亿元债务偿还完毕,马新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另,新粮公司通过公开拍卖形式转让其名下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属于企业经营行为,新粮公司的相关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的拍卖价格为2000万元,高于案涉股权转让时相应资产的评估价格420万元,未造成该公司资产减损。马新生主张中储粮购销公司应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将股权回转给马新生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成立。
 
      【案例信息】
      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274号
      日期:2022年9月01日

深圳天文台)
 
案例六
      【要点提示】
      1.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向政府申请补偿款的义务人系股权转让方,股权转让方怠于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有违诚信,应当承担责任。判决依据政府文件,认定转让方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不足。
       2.法院在被告并未提出上诉的情况下,二审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内容】
      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张广银履行了前期付款义务,深圳奥顺达公司、罗植春并未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方式完成变更土地用途及变更股权登记。虽然深圳奥顺达公司、罗植春未积极缴纳土地出让金存在地上附着物损失未得到补偿等客观原因,但根据合同约定,向政府申请补偿款的义务人系深圳奥顺达公司、罗植春,与张广银无关。深圳奥顺达公司、罗植春怠于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有违诚信,应当承担责任。
      原审判决依据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信阳市浉河区委员会、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等单位文件,认定深圳奥顺达公司、罗植春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不足。另,原审法院在信阳奥顺达公司并未提出上诉的情况下,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5520号
      日期:2022年7月24日

(深圳市民广场)
 
案例七
      【要点提示】
      股权增值利益所对应的是该公司的股东利益,并非股权转让方就股权转让合同所能获得的利益。
 
      【裁判内容】
      《股权转让合同》对作为转让方的再审申请人享有何种权利、作为受让方的万科公司应履行何种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详细约定。根据该合同约定,薛成飞一方获得8.8亿元转让价款及3.1亿元优先利润,但锦秀公司股权增值利益所对应的是该公司的股东利益,并非薛成飞一方就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所能获得的利益。
      至于万科公司未依约支付转让价款,薛成飞一方有要求万科公司支付转让价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且《股权转让合同》亦未明确约定万科公司未依约支付转让价款,薛成飞一方仍享有相应股东权益。故,二审判决未支持薛成飞一方关于被申请人应向其支付锦秀公司8.4%股权增值收益的主张,并无不当。
 
      【案例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7925号
      日期:2022年6月14日

(深圳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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