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内容
无产可破案件中,管理人因诉讼费用问题没有在破产程序中向股东、次债务人、清算义务人主张权利。在破产程序终结后,部分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对于此类案件是否需要集中管辖、诉讼主体如何确定、追收的财产如何处置等问题因法律规定不明确而存在争议,特请示如下:
1►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股东出资问题提起的追收诉讼是否适用破产案件集中管辖规定,由破产案件办理法院受理?
2►破产程序终结后,单一债权人是否有权提起股东出资追收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后是应当驳回起诉还是进行实体审理?
3►如果允许单一债权人提起诉讼,对于债权人单独追回的财产,是否允许在破产程序中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清偿个人债权?
4►单一债权人提起追收诉讼的主体问题。如单个债权人提起的相关诉讼,原告应为提起诉讼的单个债权人,被告应为应当承担责任的股东、次债务人、董监高、清算义务人等,是否能将债务人管理人列为第三人?另外,追收的财产原则上应当归属于破产财产,那么此类案件判决存在被告向谁履行义务及如何执行的问题,能否由管理人行使申请执行的权利?
无产可破案件中,管理人因诉讼费用问题没有在破产程序中向股东、次债务人、清算义务人主张权利。在破产程序终结后,部分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对于此类案件是否需要集中管辖、诉讼主体如何确定、追收的财产如何处置等问题因法律规定不明确而存在争议,特请示如下:
1►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股东出资问题提起的追收诉讼是否适用破产案件集中管辖规定,由破产案件办理法院受理?
2►破产程序终结后,单一债权人是否有权提起股东出资追收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后是应当驳回起诉还是进行实体审理?
3►如果允许单一债权人提起诉讼,对于债权人单独追回的财产,是否允许在破产程序中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清偿个人债权?
4►单一债权人提起追收诉讼的主体问题。如单个债权人提起的相关诉讼,原告应为提起诉讼的单个债权人,被告应为应当承担责任的股东、次债务人、董监高、清算义务人等,是否能将债务人管理人列为第三人?另外,追收的财产原则上应当归属于破产财产,那么此类案件判决存在被告向谁履行义务及如何执行的问题,能否由管理人行使申请执行的权利?
(佛山三龙湾)
答疑意见
1.关于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外追收诉讼是否适用集中管辖的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两年内,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有关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其他应供分配财产的,可以请求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仅规定了破产受理后的集中管辖问题,对破产程序终结后的诉讼管辖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因追加分配而需要进行的追收诉讼与原破产程序密切相关,且追回的财产需要按照原破产程序中的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仍由原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管辖,能够更好统筹个案审理与后续追加分配,充分保障债权人清偿利益。因此,对于破产程序终结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发现应当追收的债务人财产所引发的诉讼,可以适用集中管辖的规定由原破产受理法院管辖。应当注意,该条适用于破产程序终结后新发现债务人有应当追回或者可供分配的财产,且财产数量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情形,如果是在破产程序中已经发现的应当追收财产或财产线索,根据破产程序概括性、全面性清偿原则,应当统一在破产程序中由管理人依职权进行追收,不应留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再行处理。
(广州圆大厦)
2.破产程序终结后,单一债权人是否有权提起股东出资追收诉讼等问题
针对股东出资追收诉讼,根据前述财产追收的适用条件,如果是《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加速到期出资,或者在破产程序中发现有抽逃出资等情形的,应当由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进行追收。如果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的,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可以申请更换管理人;管理人不予追收的,可由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并将追回财产纳入破产财产统一分配。
如果破产程序终结后两年内才发现有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的情形,债权人认为应当追收相关财产并追加分配的,根据第一点分析可以适用集中管辖规定。关于诉讼主体,此类诉讼在破产程序中原则上应由管理人提起,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管理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并办理注销登记完毕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因此,对于破产程序终结后新发生的追收债务人财产诉讼,管理人适宜继续履职的,可由管理人作为主体提起追收诉讼,并在追回财产后履行其分配职责;如果管理人不宜继续履职或者从节省费用的角度出发,也可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由单个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此时管理人已依法终止执行职务,其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而且案件处理结果也同管理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不存在将管理人列为第三人的客观必要性,追回的财产应由法院按照分配方案对全体债权人进行追加分配。综上,单个债权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对此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
(深圳华润大厦)
3.无产可破案件中,如何处理债务人财产追收诉讼的问题
实践中,无产可破案件确实存在追收财产的诉讼费用短缺问题。理论上,对外追收财产等衍生诉讼费用应当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破产费用。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但是,对外追收债务人财产包括对股东出资等责任的追究,涉及债权人清偿利益的保护和打击逃废债等问题。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存在应追收情形或者线索,但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相关诉讼费用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法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二条,允许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垫付费用,由管理人提起诉讼进行追收,垫付的费用作为破产费用在追回的财产中优先予以支付。如果没有上述相关主体垫付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报告财产线索、追收成本和追回的可能性等情况,由全体债权人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通过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方式决定是否予以追收。如果债权人会议决定追收的,应当筹集相关费用。如果债权人会议不垫付费用、决定不予追收,或者未作出决议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单个债权人不得再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否则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深中通道)
4.关于能否在破产程序中经债权人会议表决,由个别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提起诉讼并用于清偿其个别债权的问题
债务人财产应由全体债权人依法公平分配,是破产法的根本原则和制度,就债务人财产享有公平受偿权利亦是债权人法定权利,不能通过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形式予以改变;而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债权人会议职责的规定,允许个别债权人追回并受偿不属于债权人会议决议的事项,因此,债权人会议无权作出此类决议。
综上,无产可破案件中,破产程序终结后就股东出资提起追收诉讼的问题,应充分尊重破产程序概括性、全面性清偿的本质特征和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结合《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适用范围、债权人会议职责范围,综合予以考虑。对于债务人财产的追收,还应当充分发挥管理人作用,督促其勤勉尽责,积极查找债务人财产及线索。
来源:《公民与法》(审判版)2023年第10期
(广州国际金融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