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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荐读]入库案例:公司与股东不得自行约定股东除名的条件
发布时间:2024-09-02|作者:
本文来源:民商法茶座
 
【裁判要旨】
       股东除名是强行剥夺公司成员股东身份的行为,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除名的条件严格限定在“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这两种事由中,公司与股东不得自行约定其他的除名条件,股东会据此作出的除名决议无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原告某智慧水务(深圳)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上海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7日注册成立,2016年12月24日,原告以105万元的对价从案外人胡某某(被告大股东)处受让了被告公司3.5%的股权,并于同日与案外人胡某某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由案外人代持公司股权。其后,原告一直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自行行使股东职权,参与公司分红,被告及其他股东对原告股东地位知情并认可。
       2021年7月25日,被告以股东会决议形式做出股东会议纪要,决议原告从被告撤股并退出股东会。原告认为该股东会议纪要超越了公司法赋予股东会的职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2021年7月25日所作股东会议决议第一、第二项无效。被告上海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通过其实际控制人设立多家公司、销售与被告同类的产品,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给被告及其股东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公司全体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了股东会,原告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参加了股东会,股东会议作出决议对原告除名,投票时因表决事项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应当回避,故原告未参加决议的表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原告(乙方)、胡某某(甲方)、刘某某(第三人)、以及被告(目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被告5%的股权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于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40%的转让款(即60万元)、于2017年6月1日前支付30%的转让款(即45万元)、于2017年10月1日前支付30%的转让款(即45万元),若第一期转让款逾期未到账,则本协议视为不成立、不生效;若第二、三期转让款逾期未到账,则按实际到账金额计算股权受让比例;协议第三条“陈述与保证”第2款乙方的权利与义务第4项约定,目标公司每年召开两次董事会,重大项目的投资(50万元以上)时,应召开临时董事会,乙方通过董事会参与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事务;第5项甲方经营目标公司过程中,每半年向乙方提供一次财务报表,每年年底分红一次,每次以当年利润的30%进行分红、其余利润作为目标公司的发展基金投入再生产;第8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单独设立或以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以股东、合伙人、董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等身份)参与设立新的生产同类产品或与目标公司业务相近或相关联的其他经营实体,不得经营与目标公司产品相同的产品;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胡某某签订代持股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胡某某代为持有被告5%的股份,对应的出资额为150万元(实际代持股以股权转让协议书最终实际履行的股份为准),原告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拥有者,以代持股份为限,根据被告公司章程规定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在代持期间,获得因代持股份而产生的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利润、现金分红等,由原告按出资比例享有,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签约后,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5万元,实际受让了被告公司3.5%的股权。此后,原告也每年按照该持股比例行使股东权利、取得相应股东红利。
       2021年7月25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应到股东10人、实到股东9人,分别为胡某某、原告某智慧水务(深圳)有限公司授权代表余某某等,缺席股东为王某,会议通过如下决议:1、某智慧水务(深圳)有限公司因违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第三条“陈述与保证”中第2款第8点的规定,需从上海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撤股并退出股东会;2、违反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第三条“陈述与保证”中第2款第8点的规定的股东,无条件退股;3、对2021、2022、2023年底的利润不进行分配,2023年度后的利润分配根据企业盈利情况再行决定。出席会议的股东除原告授权代表余某某未签字外,其余股东均签字确认。
       2021年8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胡某某持有的被告公司3.5%的股权为原告所有、并请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法院于202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目前,该案中止审理。
       另查明:2014年5月7日,深圳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余某某,股东为黄某某、胡某某、余某某。2015年3月31日,某智慧水务(深圳)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深圳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余某某。2018年7月30日,广东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余某某、监事为黄某某,股东为深圳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8月14日,深圳市某水务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余某某、监事为黄某某,股东为深圳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9月5日,上海某智慧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经销商授权书,授权深圳市某水务有限公司为该公司产品的渠道经销商。此外,广东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也曾与深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成套供水设备供货合同,为深圳市南山区某花园等13个小区提供二次供水设备。
       又查明,2015年9月14日至2021年7月14日间,原告为被告产品的独家代理商,在深圳地区代理销售被告的供水设备。2019年3月5日,原、被告曾签订代理合作协议,被告授权原告为被告产品在深圳等地区独家代理商。再查明,2016年12月24日,胡某某、刘某某及被告分别与刘某、王某某、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胡某某向刘某等人转让其持有的被告公司相应股权;同日,胡某某分别与刘某、王某某、王某签订代持股协议书,刘某等人委托胡某某代为持有被告公司的相应股权。
       庭审中,被告确认胡某某转让给原告等人的被告公司相应股权,均由胡某某代持,并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上海市金山区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沪0116民初14414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上海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议决议中“1、某智慧水务(深圳)有限公司因违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第三条‘陈述与保证’中第2款第8点的规定,需从上海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撤股并退出股东会;2、违反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第三条‘陈述与保证’中第2款第8点的规定的股东,无条件退股”的内容无效。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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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就本案而言,首先,原告是通过受让胡某某转让的股权而取得股东资格,已经向胡某某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并不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其次,被告股东会决议解除原告股东资格的事由是原告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第三条“陈述与保证”中第2款第8点的约定,但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明确原告违反该条约定就丧失股东资格;假如原告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该条款的约定,构成了违约,被告完全可以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或者可以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追究原告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赔偿责任,并不应当据此剥夺原告的股东资格。最后,虽然被告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原告的股东资格,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但决议内容缺乏法律依据,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关联索引】
       案例编号:2024-08-2-270-00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20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17条第1款一审:上海市金山区法院(2021)沪0116民初14414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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