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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时评】关于李文亮医生事件的法律思考
发布时间:2020-03-24|作者:冯晓明


【事件回顾】

2019年12月,湖北省武汉市多家医院陆续收治了一些不明原因肺炎病人。基于此,武汉市卫健委于12月30日先后在系统内下发部门文件《关于报送不明原因肺炎救治情况的紧急通知》《关于做好不明原因肺炎救治工作的紧急通知》,要求做好不明原因肺炎救治工作。该两份通知分别于当天被人上传到互联网上。

当日,李文亮医生收到同事发给他的信息后,将相关信息通过微信群进行发布、转发。

2020年1月3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中南路派出所对李文亮医生出具训诫书,称其在网上公布不实言论。

后,李文亮医生被感染上新型冠状病毒性肺炎并于2020年2月7日凌晨去世。

2月7日,国家监察委员会决定派出调查组赴湖北省武汉市,就李文亮医生的有关问题作全面调查。

3月19日,国家监委调查组发布《关于群众反映的涉及李文亮医生有关情况调查的通报》,通报详细公布了李文亮医生的发病、治疗、抢救以及抚恤、善后等情况。

3月19日,武汉市公安局发布公告称:对李文亮训诫并出具训诫书,属处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执法程序不规范,决定撤销训诫书,并就此错误向当事人家属郑重道歉;给予中南路派出所副所长杨力行政记过处分;给予民警胡桂芳行政警告处分。


至此,对李文亮医生事件的处理好像已经画上了圆满的句号。但对于很多人来说,句号的背后却是更多的不解、疑惑与失望。

李文亮医生是当之无愧的吹哨人。如今,吹哨人已逝,我们又能在这哨声的余音中得到什么呢?

一、“训诫”究竟为何物?

《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因不满十四周岁或者情节特别轻微免予处罚的,可以予以训诫。”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

此外,根据《拘留所条例》《看守所条例》《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信访条例》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被拘留人、看守所人犯、戒毒人员、信访人员以及保安员等违法相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实行训诫。

根据相关法律,训诫为人民法院或公安机关在诉讼程序及特定程序中对特定人群进行的以告诫,教导为核心的处罚手段或刑罚措施。

二、武汉公安机关作出的“训诫”行为不合法

(一)武汉公安机关未经调查,认定事实错误

《训诫书》认为李文亮在互联网上发表不真实的言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

那么,我们先来看看李文亮医生发表的“不真实言论”:2019年12月30日17时30分左右,李文亮医生收到同事发给他的信息,17时43分,李文亮医生以“李文亮武汉 眼科”昵称在微信群“武汉大学临床04级”中转发、发布“华南水果海鲜市场确诊了7例SARS”“在我们医院后湖院区急诊科隔离”等文字信息和1张标有“SARS冠状病毒检出〈高置信度〉阳性指标”等字样的临床病原体筛查结果图片、1段时长11秒的肺部CT视频。18时42分,又在该群发布“最新消息是,冠状病毒感染确定了,正在进行病毒分型”“大家不要外传,让家人亲人注意防范”。

以此为由进行训诫,有两点值得我们注意;其一,李文亮医生是医学专业人士,其发布的相关言论有临床病原体筛查结果图片、肺部CT视频予以佐证,并非空穴来风;其二,无论是否最终认定为SARS,出现不明肺炎是事实,仅仅因为病症名称不相符,是否能够认定为编造不实信息呢?

其实,最高人民法院的官微文章已经对此提出过看法:“在武汉市公安机关处罚的8名发布‘华南水果海鲜市场确诊7例SARS’的案件中,“如果机械地理解适用法律的确可以认定,鉴于新型肺炎不是SARS,说武汉出现了SARS,属于编造不实信息,且该信息造成了社会秩序的混乱,符合法律规定的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给予其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有其正当性。但是,事实证明尽管新型肺炎并不是SARS,但信息发布者发布的内容并非完全捏造。如果社会公众当时听信了这个‘谣言’,并基于对SARS的恐慌而采取了佩戴口罩、严格消毒、避免再去野生动物市场等措施,这对我们今天更好地防控新型肺炎,可能是一件幸事。”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应当是执法者最基本的原则。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其实我们也能看出,武汉警方在对李文亮医生事件进行处理的时候,机械的套用法律,完全没有对真实情况进行调查和走访,也完全忽视了李文亮等四位医生的专业性,简单笼统的以“发表不真实的言论”进行处理,过于草率,实在令人感到害怕!

试想,如果一个常年工作在医疗一线的医生都不能对病毒进行必要的发言,若每个专业人士在发表所有言论的时候必须保证其所发表的言论无比正确,否则就会被执法者处罚,那么何人敢言?科技的发展,世界的进步本就是不断的假想——验证——推翻——创造的过程。执法者只有在调查清楚事实的情况下,以法律为准绳进行执法,方能真正推动社会的进步。

(二)《训诫书》适用法律错误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因此,公安机关对于尚不够刑事处罚但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事件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而《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处罚方式仅四类,并不包含“训诫”。

《训诫书》中,武汉警方对李文亮进行训诫的理由是认定李文亮在互联网上发表不真实的言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而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其处罚方式仅四类,并不包含“训诫”。因此,武汉警方依据该法作出的“训诫”行为无法律条款可依,适用法律错误!

(三)武汉公安机关作出的训诫行为违反“职权法定”原则

《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

公安机关仅能对特定人群在特定程序中进行训诫,武汉市公安局认定李文亮在互联网上发表不真实言论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但是没有任何法律授权公安机关在此情况下可以对行为人进行训诫,因此武汉市公安机关作出训诫措施的行为违反“职权法定”原则。

三、亟待完善的几个制度

 无论有多少失望与不解,对于李文亮医生的调查已经落下了帷幕,但对于新冠病毒引起的肺炎的调查,却远没有终止。17年前SARS带来的伤痛还没有完全消散,信息披露的不及时、政府的不作为以及对吹哨人的打压,却让我们再一次在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中重重地摔了一跤。

黑格尔说过:人类从历史中学到的唯一教训,就是人类无法从历史中学到任何教训。但我们宁愿相信,伤痛是有记忆的,而这种记忆与伤痛能够促使我们建立健全相关制度,保护合法的信息披露,鼓励各行各业更多的吹哨人合法地表达、传递信息。

1.建立信息披露制度,确保吹哨人通过合理合法的渠道发声;

2.建立信息审查机制,对于披露的信息及时审查,确保传递信息的真实性;

3.建立事后追责制度,对于因未能及时披露信息导致的重大公众事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4.限制公权力,防止公权力滥用。武汉公安机关未经调查对李文亮医生采取训诫措施,无疑是公权力的滥用。而其受害者,不仅仅是李文亮医生本人,更是千千万万受疫情影响的民众。对于公权力,法无授权即禁止,只有依法行政、依法执法,才能更好地预防公权力的滥用,保障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让公民更有尊严,更有“获得感”;同时,提高社会的透明度,增强社会各界对于公共事件的预见性及敏感度,保障并推动社会的稳定与进步。

5.地方政府需提高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防民之口甚于防川,政府治理,需要允许不同的声音出现,并且保障这些声音能够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发出。这有这样,才能及时发现问题并处理问题。禁言的后果,只能是谣言的滋生,问题的扩大。

人在混沌与黑暗中,总希望看到一束光。我们不仅需要那个点燃火种的人,更需要当火苗点亮时,有双强有力的手,挡住那些妄图吹灭火种的风。幸而,在这个时代,这双手会更加地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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